南宁日报讯(记者赵苾君 通讯员孙晓梅
黄成果)人们对窃贼大都恨之入骨,但千万要注意,不可随意剥夺他们的生命,因为这也是犯法的行为。近日,武鸣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因缺乏法律意识、殴打窃贼致死的故意伤害案件,判处陆科宝、陆炳虎有期徒刑10年,判处陆俊廷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2004年8月29日凌晨,陆科宝、陆炳虎、陆俊廷及陆峰、陆杰(二人另作处理)5人获知本村一村民的摩托车被盗,便沿公路往里建方向寻找偷车者。当他们走到五海小学附近时,听到学校后侧有敲击声。5人前往查找,发现谭某正在盗窃学校的铝合金窗框。5人将谭某抓到后,没有马上报警,而是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谭某捆绑起来,沿公路押往县城。行至城厢交通站附近时,陆科宝、陆炳虎、陆俊廷又伙同其他村民对谭某进行殴打,致其倒地不起,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陆科宝、陆炳虎、陆俊廷虽然出于保护公私财产,制止犯罪,但缺乏法律意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陆俊廷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决定减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南宁日报讯
一审时被告陆炳虎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上诉后其父母聘请李坚东律师为其辩护。为了维护被告陆炳虎的合法权利,李坚东律师仔细翻阅了侦查笔录、证人证言、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检察院起诉书和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全部资料,通过综合分析,在法庭上全面阐述事实经过,提出一个完全符合事实的关键观点,即被告陆炳虎不是本案的主犯。对此,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以认可并且采纳。结果被告陆炳虎从10年有期徒刑减为4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改判,对一个刚满18岁的青年前途是非常重要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胜涛律师事务所指派和被告人陆炳虎委托,我作为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过程中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违反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这起案件,陆峰和陆杰在各自的供述中均承认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 见陆峰询问笔录(案卷79页)和陆杰询问笔录(案卷116页)
],陆科宝、陆炳虎和陆俊廷的供述也印证陆峰和陆杰的供述,而且陆峰和陆杰也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对这些事实不是不知道,因此为了不至于落下把柄,在起诉书中留有一手,即点明要对陆峰和陆杰另案处理,情况果真是另案处理吗?
案发后,仅逮捕、起诉陆科宝、陆炳虎和陆俊廷,而对陆峰和陆杰却不起诉,现在仍让他们然逍遥法外,这难道也是另案处理,会不会最终不了了之?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不同时起诉陆峰和陆杰,明显违反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我们将拭目以待,继续关注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是否会另案处理陆峰和陆杰、如何另案处理,并且保留随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反映这一违法行为的权利。
二、本案中陆炳虎等人有自首的情节。
一审法院认定陆炳虎叫陆正收报警,没有事实依据。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有悖事实真相。
本案存在陆正收报警的事实[见陆峰供述(案卷79页)、陆俊廷供述(案卷83页)、陆正收证人证言(案卷130页)],否则警察不会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害人带走。陆正收的证言是这样描述报警经过的:那时有十几个人围住小偷,然后他们叫我打电话报警,我拨打“110”,“110”又把灵水派出所的电话给我,我又拨打灵水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案卷130页第3-6行)。
经核实,陆正收确认那些叫他打电话报警的人当中有陆炳虎(见律师收集的陆正收的证人证言)。
那么,陆炳虎等人叫陆正收报警的情节是不是自首。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国家的审判。
陆炳虎对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前后一致,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没有矛盾,这说明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接受国家的审判自不必说。因此,三个条件已经有两个条件符合,现在问题的关键是陆炳虎等人叫陆正收报警是不是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的形式,一般没有什么限制,如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话投案。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在犯罪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被发觉后。该案的情况是,在犯罪未被发觉前,陆炳虎等人因手中没有通讯工具,主动叫陆正收打电话报警。这一情节是自动投案的一种表现形式。
由此可见 ,陆炳虎等人有自首的情节。
三、本案中陆炳虎是从犯。
本案是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必然有主犯和从犯之分。由于本案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数较多,甚至连具体的人数都难以确定,而且几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也没有得出结论谁是这起案件的组织或指挥者,所以认定谁是主犯存在一定的困难。一审法院对案情不加认真分析研究,有意回避这一问题,对陆科宝、陆炳虎各打五十大板,都判十年有期徒刑,明显不公。
那么,本案的主犯是谁呢?实际上,根据武鸣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可以确定,主犯就是实施致命一击,造成谭宗陆头部严重颅脑损伤的那个人。
陆炳虎显然不是实施致命一击的那个主犯。理由如下:
1、谭宗陆被殴打的第一现场是红薯地里。在此地,陆科宝、陆炳虎、陆俊廷、陆峰和陆杰殴打完后,谭宗陆双手被捆绑,脖子上挂着合金窗,还能往县城方向正常行走几百米路和回答问话,意识清晰,这表明第一次殴打过后,谭宗陆颅脑并没有受到严重损伤,也就是说,这时,主犯还没有出现。所以,在这段时间,陆炳虎不可能成为主犯。
2、谭宗陆颅脑受到严重损伤,应当是在城厢交通站门前公路上被殴打这段时间发生的,因为这次被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村民殴打后,谭宗陆倒地,然后艰难地爬起来,跪在地上,接下来一声不吭。在如此伤痛的情况下,谭宗陆一声不吭,可以推断这时他已经昏迷,颅脑受到严重损伤
[ 见陆科宝供述(案卷75页)的描述 ]
。这时,主犯才真正出现。在这段时间里,陆炳虎的几次供述没有提到其用手或脚对谭宗陆头部实施猛烈击打(他在供述中说穿的是拖鞋),更没有用钝器击打过,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也没有提到陆炳虎有上述的行为。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这段时间陆炳虎是实施致命一击的主犯。
3、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情节,请二审法院注意 。陆科宝在其2004年9月30日7时的供述(案卷72页倒数第3行起)说道:“当押到交通站门对面大门附近水泥公路上时,我给小偷跪下,他不跪,我从他后面踢了一脚,致使他正面到下,头部着地……”,在2004年9月30日16时的供述(案卷75页正数第5行起)也提到这事。陆俊廷在其2004年8月29日14时的供述(案卷90页正数第8行起)说道:“陆科宝又踢一次他的背部,他就往前倒地,前额碰地……”。
陆炳虎在其2004年8月29日15时的供述(案卷105页倒数第8行起,106页正数第12行起)说道:“……我见他直直的跌道在高速路面的水泥路面上,头碰到地面上……”。陆正收在其2004年8月29日15时提供的证言(案卷130页正数第10行起)说道:“我看见陆科宝从他的后面踹一脚到他的后背上,因为他的手被反过来绑着,他被踹一脚之后直接向前面倒下,头脸直接砸到地上……”,以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证明,陆科宝在交通站门对面大门附近水泥公路上曾将谭宗陆踢倒,而且头是直接碰地的。有生活经验的人都可以想象,当一个人双手被反绑,突然挨踢上一脚倒下,并且根本无法用手支撑保护,头直接碰到地面,可能会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
以上三点理由,至少可以说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炳虎是实施致命一击的主犯。根据
“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不能认定陆炳虎是主犯。既然不能认定陆炳虎是主犯,那只能认定是从犯。
综上所述,陆炳虎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减轻对陆炳虎的处罚
胜涛律师事务所:李坚东律师
2005年4月19日 |